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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来源:[db:ly]   发布日期:2018-04-11 09:00   访问量:
权力基本编码 0100035001
事项名称 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设立审批
事项类型 行政许可
实施主体 苏州市民宗局
行使层级 省级,市级,县级
设定依据 1、【法律法规】《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二条本法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2、【行政法规】《宗教事务条例》(国务院令第426号) 第十三条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3、【规章】《宗教活动场所设立审批和登记办法》(2005年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2号) 第十二条 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需要变更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须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寺观教堂的审批程序办理,并按照《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规定办理变更登记。
办理条件 1、设立宗旨不违背《宗教事务条例》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第三条 国家依法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信教公民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四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友好、平等的基础上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件); 2、当地信教公民有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 3、有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 4、有必要的资金; 5、布局合理,不妨碍周围单位和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
办理部门 苏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
办理地点 苏州市带城桥路121号
办理时间 上午:9:00-12:0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联系电话 0512-65268193
办理材料目录 1.县、市两级政府宗教部门的审核意见
2.必要的资金证明
3.拟设立地点和拟设立场所的可行性说明
4.《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申请表》
5.拟设立地信教公民的有关情况说明
6.拟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其他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户籍、居民身份和教职身份证明
7.拟成立的筹备组织成员的基本情况、户籍和居民(属宗教教职人员的,还应当提供教职身份证明)
法定办结时限 30个工作日 承诺办结时限 20个工作日
办理结果送达方式 审批结果电话通知;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
收费标准 不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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